案说版权法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司法区分

时间: 2024-05-31 03:44:24 |   作者: 新闻资讯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8月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重点是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图纸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则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原则仅适用于在创作之时对同一事物仅有唯一或者极其有限表达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原审原告A公司是涉案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审被告凌某某(该酒店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徐某原为A公司员工,两人后就职于B公司。A公司认为,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官网以及凌某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中没有经过授权使用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侵害了A公司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凌某某、徐某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作为B公司的过往业绩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为其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凌某某、徐某立马停止侵害A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费用214,500元。

  原审被告B公司、凌某某、徐某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手绘图的著作权人;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由于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署名权;对建筑物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再现,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时明确了涉案项目是凌某某、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的项目,相关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之处,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建筑及工程设计图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A公司是不是为著作权人;二、如A公司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A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四、如三被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A公司主张B公司、凌某实施的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一是在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的文章、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发布的直播音频中使用了A公司的工程设计图,主张的权利为所有设计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以及设计图A-01C-04-01的发表权;二是在B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的7篇文章中使用了建筑作品照片、效果图,主张的权利为建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三是在《小公司、大市场——2016都设在武汉》一文中使用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绘图一张,主张的权利为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表权。

  “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需要考量该建筑物在整体造型上有没有与同类建筑物不同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然而A公司的举证并未能表明“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整体外观和造型具有区别于其实用性的独特艺术美感,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建筑物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

  退一步讲,即使“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构成建筑作品,A公司因其项目设计人的身份而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在文章中引用该建筑物照片、效果图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被告在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在室外的“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建筑的照片、效果图,《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一文载明“图纸版权:上海都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但文章使用的照片、效果图并非A公司拍摄或制作,两篇文章也未对建筑的权属作出不实陈述,亦未歪曲、丑化“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形象,故两被告未损害A公司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

  “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工程设计图系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图纸,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系以A公司为设计单位的项目,由于A公司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并未对著作权归属作特别约定,故与“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有关的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三被告虽对A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声明,但第三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陈述称涉案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A公司是否享有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权,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A公司主张“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工程设计图是法人作品,其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不属于A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因而,涉案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其作品上的署名权由制作该图纸的作者享有,A公司对此不享有署名权。A公司基于署名权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凌某抗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凌某在B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两篇文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一,凌某在发表文章时系B公司的员工;其二,两篇文章由凌某和B公司共同署名,且发表载体是B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发表行为与B公司关系紧密;其三,从文章的主要内容看,凌某运用了其个人在A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小组成员的经历和个人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专业相关知识,对酒店设计亮点和经验进行了分析总结,但这两篇文章都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与B公司酒店设计业务或设计团队相挂钩,可见,文章的宣传利益归属于B公司。综上,如《小公司、大市场——2016都设在武汉》、《建筑师在酒店设计中的那些事》文章的主要内容构成侵权,应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凌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上进行音频分享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该行为并非凌某作为B公司的员工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并无证据证明该音频分享是B公司指派凌某进行的,因此若该音频涉及侵权,责任应由凌某个人承担。

  判断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文章中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工程设计图纸的侵权,需要考量两被告使用的图纸是否再现了A公司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由于工程图纸的科学之美体现在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所呈现的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故需要比较双方图纸点、线、面、几何图形的相似程度,判断被告文章使用的图纸是否保留了A公司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涉案文章所使用的图纸与A公司对应图纸的大框架相同,但不存在具体线条完全相同的情况,如前文所述,两者主要存在三种差异类型。由于双方描述对象的同一性及表达的有限性,图纸大框架会存在相似之处,但被告所用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A公司作品的科学之美,故被告使用的图纸不构成对A公司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同理,对于凌某个人在音频分享中使用的图纸,亦不构成对A公司A-01C-71-02图纸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手绘图原稿及其绘制手绘图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拥有的工程设计图与该手绘图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故A公司对于手绘图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A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B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及规划设计,两者实际的经营业务均涵盖酒店设计,故双方在经营上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根据B企业来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与相关往来邮件,可证明B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义务,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却缺乏相应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必然要由具体员工负责,凌某、徐某作为B公司员工,又作为该项目设计单位即A公司的原设计小组成员,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与第三人接洽沟通,可视为对《技术咨询合同》的具体履行,A公司亦就此支付了全部款项,可视为A公司对合同履行的确认。

  然而,虽然B公司通过《技术咨询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参与到“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施工现场配合工作中,但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仍为A公司,并非B公司。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项目介绍及其微信公众号刊载的文章中,多次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作为其公司项目进行宣传,与B公司对酒店设计业务的水平进行挂钩,配以“该项目为都设团队于A公司时期作品”等表述,容易淡化A公司作为该项目设计单位的地位。且微信公众号的图片上皆有“都设设计”标识,大多文章文末有B公司的官网推介,这一系列宣传形成一个整体,容易误导公众将B公司作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将B公司的设计能力与“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的业绩进行关联,从而不当加强其在市场选择中的竞争力,此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称B公司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作为自己的项目参与中国饭店金马奖的评奖,但B公司是在第十二届评选中获奖,而“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是在第十六届评选中获奖,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是以该项目申报获奖的,评奖材料申报亦不属于面对公众进行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中,与A公司指控凌某、徐某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事实包括:1.凌某与徐某共同撰写的《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一文首部标注有“图纸版权:上海都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内容,共同撰写的《空间体验设计湖北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一文未标注“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为A公司;2.凌某与B公司共同署名并发布的《建筑师在酒店设计中的那些事》、《小公司、大市场——2016都设在武汉》两文中,将B公司与“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联系起来;3.凌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上进行音频直播时,提及其身份为B公司员工,未强调其在A公司处任职时的设计人身份,直播末尾有B公司的官网推介;4.凌某在接受《设计家》、“有方空间”采访时以B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介绍。

  首先,凌某、徐某在杂志上发表《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空间体验设计湖北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的行为、以及凌某进行音频直播、接受《设计家》、“有方空间”采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两被告系B公司的员工,但该身份上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被告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系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看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行为利益归属。 其一,从发表文章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看,该两篇文章主要是两被告用于介绍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小组成员的经历和个人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专业相关知识,两被告在文章中介绍和总结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的设计亮点,并将文章发表在期刊上,该行为并非两被告作为B公司员工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二,从行为利益上看,文章文字内容并没有凸显B公司在“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过程中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受B公司指派而撰写,故不能就此认定两被告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文章的主要内容若涉及侵权,相应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其次,尽管《空间体验设计湖北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一文未标注“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为A公司,但也未对该项目设计单位做其他陈述,其中“建筑规划设计总负责人:凌某”的描述亦与凌某在A公司处任职时是该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的事实相符,不构成虚假宣传;《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一文虽将图纸版权标为B公司所有,但如前文所述,该文所引用的图纸并非对A公司工程设计图的复制,同时文章明确了A公司为该项目设计单位,故亦难以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再次,凌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上作为嘉宾进行音频分享,系基于其本人是“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设计总负责人的身份,从而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作为五个案例之一,结合自己建筑专业相关知识,谈感受谈经验。直播开始时,主持人介绍凌某为B公司员工符合实际情况,也应和了直播结束时B公司的官网推介。凌某并未宣扬B公司在“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中的作用,虽未提及A公司为项目设计单位,但也未做其他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因此该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最后,如前所述,凌某与B公司共同署名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两篇文章,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凌某个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凌某在接受“有方空间”及《设计家》杂志采访时,其身份确系B公司的员工,亦曾作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对于A公司认为凌某、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进而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A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将考虑B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持的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A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一审法院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消除影响,B公司所宣传的带有误导性的内容会导致公众对“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的设计单位产生误认,故B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而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及范围、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后果等,确定B公司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即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及“都设设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dushejianzhu)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三、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B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14,500元;五、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 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逐一评析。

  关于涉案权利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工程设计图由A公司与业主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A公司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建设工程合同(一)》附件二系A公司围绕着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而向业主提供的服务措施和承诺,院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工作以及保证工程设计图纸满足相关设计的基本要求,系在图纸功能性、技术性的实用性层面把质量关,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还是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因此,A公司认为,整个设计过程均由院技术委员会指导,因此权利图纸属于法人作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 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关于B公司、凌某是否侵害A公司对涉案权利工程设计图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A公司指控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中以及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中使用的A公司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凌某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以图片水印的方式在A公司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上署名“都设设计”,侵害了A公司对案涉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侵犯A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本院认为, 著作权侵权一般会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本案“接触”的证据毋容置疑,重点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作品是构成美术作品的手绘图一张、工程设计图14张(编号为A-01C-04-01、A-01C-04-03、A-01-01、A-04-10-01、A-04-20-01、A-01C-20-01A、A-01C-20-02A、A-01C-30-02A、A-01C-70-12、A-01C-70-13、A-01C-70-15、A-01C-71-02、A-01C-30-05A、A-01C-70-08)。一审将涉案工程设计图与A公司提供的权利作品按照图纸编号作比较和归纳,形成三种比对结果,更简化、更复杂、以及细部有差异。二审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再次进行比对,结合一审的思路分成四种情况:(1)更简化:就A-01C-04-03、A-04-10-01,被控侵权图纸更简化,但二者在点、线、面、几何图形以及总体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标注标尺不同、线条深浅、颜色及阴影绘制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2)更复杂:A-01C-04-01、A-01C-30-05A、A-01C-70-13,二者整体框架、布局、位置关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3)细部有差异:A-01C-70-12、A-01C-71-02、A-01C-20-02A、A-01C-30-02A、A-01C-70-15、A-01C-70-08、A-01C-20-01A,构成实质性近似。(4)不近似:A-01-01,二者描述的对象不同,A公司图纸描绘的是屋顶机构,被控侵权图纸描绘的是室内空间分割,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A-04-20-01,二者的建筑结构外形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工程设计图纸在创作之时并不受限于已有建筑物,在创造之时的表达并未受限,因此,对于权利作品而言,表达的空间很大。B公司主张系跳开涉案权利图纸而根据建筑物重新独立绘制了被控侵权图纸,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侵害了涉案专利图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描述对象的同一性以及表达的有限性,图纸大框架会存在相似之处,但被告所用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A公司作品的科学之美”,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A公司有关建筑作品侵权的指控,A公司认为,B公司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且使用时未指明A公司身份,侵害了A公司的署名权。审理中,A公司承认被控侵权的建筑物照片、效果图并非A公司拍摄制作。本院认为,对建筑物做拍照、制作效果图,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A公司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B公司的合理使用抗辩。B公司认为,案涉图纸使用行为系出于学术交流目的,属于著作权法下的合理使用行为。本院认为,B公司、凌某在微信公众号以及官网使用案涉图纸的行为,主要用途是商业推广和宣传B公司的相关设计能力,并非纯粹出具学术交流目的,且完全展示与权利图纸实质性相似的图纸,使用方式超越合理引用范围,本院对B公司和凌某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A公司有关侵害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有关侵害工程设计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指控,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B公司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B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的与之相类似的文章、图片已删除,A公司因此撤回第2、3、4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A公司有关B公司、凌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A公司基于著作权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B公司、凌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真实的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B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将涉案项目作为B公司的项目,点击网站首页涉案项目界面进入次页,将案涉项目作为“都设团队在A公司时期作品”宣传。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多次将案涉项目作为自己的项目进行介绍。再加上凌某曾经是案涉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而B公司在实施上述宣传时凌某是B公司总建筑师。上述信息的组合容易给相关公众传递一种“B公司设计了涉案项目”的印象。B公司虽然与A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但就B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以及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内容,诸如相关补充绘制、修改优化、审核确认等,均是以A公司员工名义对业主武汉碧桂园公司开展工作,且《技术咨询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上难以与作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理解的项目设计单位相匹配,B公司不能以《技术咨询合同》为依据主张是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B公司将凌某设计了案涉项目的真实信息和B公司将案涉项目作为自己的设计项目组合起来,在微信公众号以及网站首页上对外宣传,产生的宣传效果是“B公司设计了涉案项目”,这是引人误解的。B公司将凌某等设计师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等同于B公司完成的工作,据此提出的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A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与B公司存在直接同业竞争关系,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索赔。凌某系案涉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总设计师,在对外经营活动和宣传过程中介绍自己的经历,内容客观,行为具有正当性,未造成引人误导的宣传效果,一审认定不构成虚假宣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考虑B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持的时间、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B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未能改变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降低二审判赔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